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20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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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佳浪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20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佳浪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飲酒後,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88-615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附近,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童皓群執行聯合查察勤務,發現羅佳浪臉部泛紅,顯有飲用酒類之跡象,乃騎乘警用機車跟隨羅佳浪至其住處樓下,旋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當場對羅佳浪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羅佳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羅佳浪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遭警盤查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外面喝酒至下午2 、3 時,回家後繼續喝至下午5 時下樓等伊太太要去吃飯,警察才叫伊酒測,伊並非行駛中被抓,不是現行犯,不能起訴伊酒後駕車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勘驗查獲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機車停放筆直,安全帽置於機車上,可見被告確非於駕車行進間遭警攔查,而被告僅在外飲用1 瓶啤酒,酒精測定紀錄表卻係該日下午5 時35分許製作,此時被告因在家中再飲酒,該酒測紀錄自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下午 2、3 時許騎車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住處樓下,遭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童皓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返家後曾飲酒再行下樓,並非當場遭查獲云云,惟證人童皓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執行聯合查察勤務,在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看到對向的被告駕駛機車,臉色潮紅,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左轉,伊直接右轉跟著被告,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停車,伊也跟著在旁邊停車對被告盤查,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

盤查過程中,伊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有喝,伊通報同事拿酒測器來現場支援,被告也同意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超過0.25,伊對被告宣讀其罪名及3 項權利後逮捕被告,將其帶回派出所製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見證人童皓群係於執行勤務中恰好經過上開路段,觀察到被告臉部泛紅,顯然有飲酒駕車之情形,故隨後追趕被告至其住處前一同停車,旋上前盤查並進行酒測,又審酌證人童皓群身為執法之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於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可信實,則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甫停車未離開現場甚明。

再者,本院就警員童皓群查緝被告酒後駕車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㈠、每個檔案時間為3 分鐘,第一個檔案00000000是從畫面時間2016/5/9- 17:38:01開始,除了檔案屆滿3 分鐘切換至下個檔案外,是連續錄影。

㈡上開畫面時間一開始被告手上拿1 把鑰匙與警員在爭執,旁邊還站有後來被告稱為鄰長之人,當時被告站在機車旁邊,機車座墊上方放有黑色安全帽 1頂;

畫面時間約17:39:01,被告妻子從外面騎機車回到查獲地點。

㈢畫面時間17:44:12,支援警力騎機車攜帶酒測器到場,之後有拿出1 瓶礦泉水,詢問被告是否要先飲用,但被告表示不需要喝水,之後警員拿出酒測器,操作後告知被告酒測器已經歸零,隨後在17:48:09時被告開始吹氣酒測,酒測值出現後,警員當場告知數值為0.68,之後再告知被告已涉犯公共危險罪,朗讀被告3 項訴訟上權利。

㈣畫面過程中,被告一再指稱:『在路口或路邊攔我沒有問題,但是我車子已經拉起來,安全帽脫下來,沒有道理』。

也有提到說『追到我家門口這些話』。

另外在畫面時間17:46:15左右,被告有提到『我從新莊... 』、『我從五股交流道... 』等語,被告在畫面中也承認自己有喝。

㈤蒐證警員在畫面中也一再說是跟著被告到門口等語。」

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於員警盤查之際,被告手持鑰匙,並不斷抱怨其已到家,其機車立起且脫下安全帽才被攔查,警員亦向被告表示確有親眼看見被告駕車並跟隨其自返家才進行攔查之情形,足佐證人童皓群證稱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係甫騎乘機車抵達住處樓下一節,確屬實情。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泰山區的檳榔攤喝2個鋁罐啤酒,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結束;

伊於該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機車由泰山區檳榔攤沿二省道,右轉台麗街,再左轉台麗街6 巷到伊家,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遭警方攔查,查獲酒後騎乘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童皓群所述查獲過程大致相符,是以,若如被告所辯,其稍早雖有飲酒,然曾經返家再飲酒後才遭攔查,則被告所著重之處應為其有返家飲酒之事實,惟依當日員警上前對被告盤查時之情形,清楚可見被告之反應卻係一再抱怨騎乘機車抵達家門前才被攔查,甚至於警詢時亦仍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而在家門前遭查獲之事實,是依被告前舉止所彰顯之情狀,與其於本院辯稱係返家飲酒下樓才遭查獲,而非現行犯云云,顯有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又查本案警員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器號為009511號,檢定日期為104年9月30日,有效期限為105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而案發時該酒測器在有效期限內一節,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9頁),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且仍在使用期限內,所測出之數值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據此,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雖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飲用酒類後起駛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20分,相距有3 小時,然被告所供承飲用酒類結束之時間為何、飲用酒類之數量、種類是否為真實,本即待商榷,既無相關證據可佐,自應以經檢驗合格之儀器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證據,而本案依證人童皓群之證詞、查獲時之蒐證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係駕駛機車停放之際即遭警方盤查進行酒測,並無返家飲酒後再行下樓之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酒後駕駛行為自應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酒測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騎車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云云,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宋旭眉以調查被告之機車是否為證人宋旭眉牽至派出所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然上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案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有所違誤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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