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20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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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IAMSILA RAMPONG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IAMSILA RAMPONG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IAMSILA RAM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惟被告此一行為本身之危險性較低於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被告對此事實亦不曾否認,是被告行為雖屬不當,但既然被告行為危險性較小且坦承犯行,則衡情自應予以從輕量刑,以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台後均努力工作,以期使泰國家人獲得較好之生活,本件被告幸未造成第三人傷亡,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無再犯之虞,原審之量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另請鈞院審酌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為泰國籍人士,較不諳我國法律,且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為棉業公司之外籍勞工,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朋(AIAMSILA RAM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
同欄一、第3行所載「電動輔助自行車」應補充為「已開啟電源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車型查詢列印資料1份、本院105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是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查被告藍朋於案發時開啟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源,以電力驅動該車前進,並非單純以人力踩踏方式騎乘該車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AIAMSILA RAMPONG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5月1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三
峽區添福14之36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AMSILA RAMPONG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角湧大橋下與友人飲用酒頭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6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IAMSILA RAMP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IAMSILA RAM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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