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22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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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暐晟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暐晟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已深刻反省,案發時係因其弟返家時發現未帶家中鑰匙,遭鎖在家門外,其一時心急才會酒後騎乘機車,而案發時間係凌晨人車稀少之際,對公眾通行往來的危害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且其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計劃報考消防員,遭判決有期徒刑後恐無機會成為消防員,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被告酒後騎車之時間係凌晨3時許,該時段使用道路之人車較少,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顯較輕微,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本罪處罰之標準值不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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