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23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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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周仁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仁傑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8頁)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5 年5 月6 日當庭諭知本案罰金5 萬元,伊亦同意,惟於同年7 月16日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接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伊對原審與偵查決議迥異深感疑惑。

伊犯錯固應受罰,然伊年過半百,一生奉公守法,一時失察罹犯本罪,自案發後深以為誡,徹底改過,伊以地政士為業,若經判刑確定,將因留下前科紀錄影響執業信用,為此懇請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云云。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

再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而檢察事務官僅告以依被告酒測值,緩起訴處分金約為5 萬5,000 元,且是否緩起訴將以後續檢察官訊問為據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

由此可見,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諭令本案罰金5 萬元之情,上訴意旨所指此節,要與卷證不符,自屬無據。

再緩起訴係檢察官依個案審酌是否符合法定緩起訴要件後所為處分,苟檢察官審酌後認應提起公訴,此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起訴內容為審理,並無審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適當與否之權限。

況個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另稱其友人酒後駕車,即獲緩起訴處分,僅須向國庫支付5 萬元,其對自身起訴有所不解云云。

然檢察官就他案為緩起訴處分一情,要與本案無關,自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是上訴意旨所稱前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為地政士一情,亦有卷附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可認其有正當工作,本案係與友人小酌,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家,被告尚非長期酗酒後無視公眾安全恣意駕車於途,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足認已知己非,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酒後不可駕車一事,業經政府宣導多時,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規定,竟圖一時之便而罹本罪,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認仍應予相當負擔以促謹慎所為,爰併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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