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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岳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岳池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殷志偉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支應醫療等費用,以撫慰告訴人身、心創傷,致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兼衡被告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重大傷害、犯後態度,不無有過輕嫌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研發工程師之工作,且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17 號卷第22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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