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26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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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2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維儀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105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見簡上卷第2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行倒地摔車受傷之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本院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合法標準甚多,可知其相當漠視法秩序之態度,並審酌其供稱高職畢業之程度、開業從事美甲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

是本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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