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29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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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聰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李宗曜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眼科)105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5 年8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致告訴人受有身心靈之折磨與重大傷害,須長期忍受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實有再次審酌之必要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具體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時時謹慎小心恪遵交通規則,並提高警覺,以免傷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其年歲已長,社會經驗豐富,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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