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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淑娟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卓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酒後駕車行為不佳,伊已知錯,惟希望法院念伊為初犯,且此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希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觀諸前開規定,可見現行所處罰之公共危險類型可區分二種型態,一為單就酒精濃度衡量,亦即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無須檢視行為人其他生理反應等情事,即認業已符合此項構成要件,另一型態則係非飲酒或酒精濃度在上開標準以下時,始須要求其他客觀事實足以顯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坦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且其遭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見偵卷第5 頁、第22頁背面),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被告其他生理反應狀況一節,並無礙前開要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從事會計工作,有正當職業,本案係於友人所營商店小酌,被告尚非長期酗酒後無視公眾安全恣意駕車於途,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足認已知己非,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酒後不可駕車一事,業經政府宣導多時,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規定,竟圖一時之便而罹本罪,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認仍應予相當負擔以促謹慎所為,爰併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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