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上,34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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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鴻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 年3 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323375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第34頁、第45頁反面)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業與告訴人劉晏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時時謹慎小心恪遵交通規則,並提高警覺,以免傷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其年歲已長,社會經驗豐富,而行進間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高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過失,觸犯刑罰,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應更加注意日後參與交通之行為,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                    │
├────┼────┼─────────────────┤
│劉晏君  │新臺幣捌│除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當場給付捌仟│
│        │萬元    │元予劉晏君點收無誤外,餘款柒萬貳仟│
│        │        │元,自一○六年四月七日起於每月七日│
│        │        │前各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        │        │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劉晏君指定之中華郵│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
│        │        │晏君)帳戶內。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宜補充為「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八里方向之少線車道行駛」、第5、6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應並補充為「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倒數第4 、5 行「沿自強路口往林口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自強路往林口方向之多線車道行駛」,暨補充「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 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時時謹慎小心恪遵交通規則,並提高警覺,以免傷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其年歲已長,社會經驗豐富,而行進間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高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李鴻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劉晏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自強路口往林口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致劉晏君之機車撞及李鴻文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劉晏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晏君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晏君之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劉晏君沒有看路、完全沒有煞車也沒有停等,才會發車禍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晏君之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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