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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
4 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耀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的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當日外出係為探訪罹癌之友人,且伊有2 個去年也有酒後駕車情形之朋友,但都沒有像伊一樣被判得那麼重,請審酌伊素行良好及犯後態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違規行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判決時確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其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另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重大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即迭經修正,揭旨即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甚明,則以被告之社會經歷與知識、媒體報導及政府嚴欲遏止酒駕之政令宣導下,其對於上開管制酒後駕車趨於嚴厲之刑事政策,尚難諉為不知。
且其前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更徵其明知酒後駕車極易觸法,然其卻仍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從前次酒駕前案紀錄得到警惕,無視法治之心甚為顯然,且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亦高出法定標準值2 倍以上,所犯情節非輕,至於其辯稱其係為探訪罹癌友人才於酒後騎車出門云云,惟其欲探訪友人尚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甚或委託他人接送,並非無其他方式代替,是此情亦不足以作為合理化其酒後騎車之事由,尚難認其為本次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屬適當。
另被告雖復稱有其他酒後駕車之案例量刑均較其為輕云云,惟個案情節有異,尚難一概而論,自難逕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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