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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徐文淑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待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文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所列被告為「待查」,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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