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訴,2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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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5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溪尾街,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方併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甲、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肘、前臂磨損或擦傷(2X2 公分、1.5X1.5 公分)、左膝磨損或擦傷(1.5X 1公分)、左腕挫傷併扭傷等傷害。

詎乙○○於肇事後,雖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行駕甲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57頁),且經證人張惠亭對甲車之實際所有人、車籍登記名義人及使用情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 至4 、77至78、64至65、121 至122 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2日0133409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15 至26 、28、31至34、98至113 頁;

本院卷第80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被告前揭駕駛甲車未與並行之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確有過失無疑。

是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3 月又15日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 月、2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前開6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8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實為不該,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受僱銷售烘焙機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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