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訴,29,2016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濱
林泓憲
溫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泓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朝文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水濱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水濱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昆鴻(所涉教唆頂替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街與三民街175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及騎乘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未遵守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欲進入三民街175 巷之際,適有陳世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思妏,延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途經上開路口時,因見其行向行車管制燈號顯示圓形綠燈(較由西往東方向晚15秒轉變燈號),遂駛入上開路口,突見鄭水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近,避煞不及,陳世軒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乃撞擊鄭水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邊車身,陳世軒、林思妏均人車倒地,致陳世軒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淚鼻管損傷等傷害;

林思妏則受有兩手手指撕裂傷、右手三、四指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前臂挫傷瘀青、右臉浮腫挫傷、血尿、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世軒、林思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詎鄭水濱知悉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要求吳昆鴻撥打電話予溫朝文、溫淑媖(教唆頂替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其等發生車禍,溫朝文、溫淑媖旋即偕同林泓憲到場,鄭水濱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處由溫朝文開設之宮廟而逃逸;

鄭水濱與溫朝文先後抵達該宮廟後,溫朝文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鄭水濱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泓憲,教唆林泓憲向員警偽稱其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禍肇事之人,林泓憲因受教唆萌生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16分許、23時46分許,在上址肇事現場及馬偕紀念醫院內,向承辦之員警偽稱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對其製作酒精測定紀錄、並製作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又接續於103 年4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同年6 月18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分別向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承認其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鄭水濱隱避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林泓憲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頂替鄭水濱一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軒、林思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鄭水濱、林泓憲、溫朝文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3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鄭水濱部分前揭有關被告鄭水濱涉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鄭水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卷,下稱偵17816卷,第165 至166 頁;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泓憲、溫淑媖、吳湘湄於警詢、偵查、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時、證人吳昆鴻於前案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吳昆鴻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83號卷,第128 至130 頁;

偵17816 卷第160 至161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56 號卷,下稱偵27656 卷,第77至80頁。

溫淑媖部分見偵17 816卷第13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83號卷第122 至126 頁;

偵27656 卷第85至89頁。

吳湘湄部分見偵17816 卷第15頁、第132之1 頁,本院交易83號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2 頁。

林泓憲部分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60至61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第127 至第130 頁,偵17816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33 頁),並有102 年11月19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工商本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4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泓憲、溫淑媖、吳湘湄分別指認被告鄭水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17816 卷第12至16頁、第19頁、第146 至第147 頁背面、第150 至第152之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下稱他卷,第64至72頁),是被告鄭水濱涉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除有被告鄭水濱前揭自白,並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前開證據以資補強,則被告鄭水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泓憲部分前揭有關被告林泓憲涉犯頂替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泓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816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水濱、溫淑媖、吳湘湄於警詢、偵查、前案時、證人吳昆鴻於前案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鄭水濱部分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偵17816 卷第3 至4 頁、第165 至第166之1 頁。

溫淑媖部分見偵17816 卷第13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83號卷第122 至126 頁,偵27656 卷第85至89頁。

吳湘湄部分見偵17816 卷第15頁、第132之1 頁,本院交易83號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2 頁。

吳昆鴻部分見本院83號卷第128 至130 頁,偵17816 卷第160 至161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如前,是被告林泓憲涉犯頂替犯行部分,除有被告林泓憲前揭自白,並有證人證述及卷內前開證據以資補強,則被告林泓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溫朝文部分訊據被告溫朝文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23日21時31分後之某時許,接獲吳昆鴻來電告知其與被告鄭水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三民街175 巷口發生車禍,且嗣後有到車禍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伊接獲吳昆鴻電話後,只到車禍現場關心一下隨即離開,伊沒有打電話給林泓憲,林泓憲之電話號碼係伊給鄭水濱的,伊沒有答應幫鄭水濱找頂替,也不知道鄭水濱為何要找林泓憲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64頁)。

經查:⒈被告溫朝文有於102 年11月23日21時31分後之某時許,接獲吳昆鴻來電告知其與被告鄭水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三民街175 巷口發生車禍,且嗣後有到車禍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溫朝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水濱、證人吳昆鴻於偵查時就此部份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鄭水濱部分見偵17816 卷第165 至第166之1 頁;

吳昆鴻部分見偵27656 卷第77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水濱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審理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三民街175 巷口發生車禍後,因為伊與吳昆鴻都是通緝犯,所以吳昆鴻有打電話給溫朝文或溫淑媖其中一人,請他們來幫忙善後。

後來溫朝文跟溫淑媖都有來車禍現場,伊看到溫朝文抵達後,隨即離開現場,到附近溫朝文的宮廟,嗣後溫朝文也有來宮廟,溫朝文就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林泓憲,並由伊告訴林泓憲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偵17816 卷第165 至166 之1 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認識林泓憲,但不熟亦無交情,車禍發生後,吳昆鴻有打電話給溫朝文或溫淑媖,溫朝文跟溫淑媖到場後,伊拜託溫朝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另證人吳昆鴻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審理及偵查時證稱:伊與鄭水濱原本就是要去溫朝文開的宮廟找溫朝文,車子開到案發現場附近就發生車禍,伊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溫朝文,溫朝文聽完後說要趕過來現場,後來溫朝文,後來溫淑媖跟林泓憲也有一起過來現場,案發當日晚上伊還有去溫朝文開設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的宮廟與鄭水濱、溫朝文、溫淑媖碰面等語(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128 至129 頁,偵2765 6卷第77至第80頁),是被告鄭水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林泓憲不熟,雙方並無交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吳昆鴻以其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溫朝文,溫朝文、溫淑媖以及被告林泓憲抵達現場後,被告鄭水濱即離去前往溫朝文經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宮廟,嗣被告溫朝文亦前往該宮廟與被告鄭水濱會合,被告溫朝文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泓憲之行動電話,接通後將電話交給被告鄭水濱,由被告鄭水濱告知被告林泓憲本件車禍案發過程,被告林泓憲即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號之駕駛等情明確。

⒊承上,被告溫朝文何以抵達現場後隨即離開,並與被告鄭水濱在其經營之宮廟會合?且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泓憲完畢後,被告林泓憲即向員警稱其為4129-K7 號自小客車號之駕駛,被告溫朝文究竟有無教唆被告林泓憲頂替?觀諸被告林泓憲與吳昆鴻接見時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泓憲於接見時不斷詢問被告鄭水濱之名字以及如何書寫,益見其不僅與被告鄭水濱不熟稔,亦不知悉被告鄭水濱之姓名明確(見他卷第64頁),且吳昆鴻數次告知林泓憲:「你回去跟『大ㄟ』商量一下... 不然你就把事實都講給他(指大ㄟ)聽嘛」,被告林泓憲亦稱:「你告訴我的事,我回去都會跟『大ㄟ』講」;

再參以被告溫朝文與吳昆鴻接見時,吳昆鴻稱呼被告溫朝文為「大ㄟ」(見他卷第67頁),被告溫朝文對於被告鄭水濱欲將車禍頂替之事全盤供出乙節對吳昆鴻稱:「沒辦法啦,不是我不幫忙,幫他的忙他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卷第64至67頁),益徵被告林泓憲、證人吳昆鴻均稱溫朝文為「大ㄟ」,被告林泓憲均會將事情向被告溫朝文報告並與之商量,可知被告溫朝文對被告林泓憲有一定之影響力,且被告溫朝文對於被告林泓憲頂替被告鄭水濱乙節知之甚詳,且於對話中稱「幫他的忙他又... 」可知被告溫朝文於被告鄭水濱車禍之後有幫忙頂替之事,卻因被告鄭水濱欲將實情供出而表達不滿之意;

復參諸被告林泓憲與被告鄭水濱接見時,被告林泓憲稱「我有跟『條ㄟ』說,『條ㄟ』說先塞回你這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見偵17816 卷第150 頁),勘驗筆錄中被告林泓憲所稱『條ㄟ』之「條」為「朝」之臺語發音,是『條ㄟ』即指被告溫朝文,可知被告林泓憲於本件頂替之事均與被告溫朝文商量或受被告溫朝文指示所為。

另被告鄭水濱與溫淑媖接見時稱:「對啦,說句坦白的,當初我跟泓憲不太認識」,溫淑媖則稱:「對,這小孩(即被告林泓憲)是我弟(即被告溫朝文)一句話他才來挺你的,不能說... 」,被告鄭水濱復稱:「我知道,重點是那時候我是拜託『阿條』,『阿條』叫他來。

變成他們都會卡到關係」,溫淑媖又稱:「... 我也是看你長大,好幾年了,我今天不幫忙你,我當初不會說:泓憲沒關係,你給人家幫忙,我小弟一句話,但是我也在場,你也有看到,對不對?」,被告鄭水濱後稱:「畢竟當初是我沒有他(即被告林泓憲)的電話,是『阿條』打給他的,所以變成『阿條』也有事情,我也不想『阿條』有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見偵17816 卷第150 至152 之1 頁),勘驗筆錄中「阿條」即為被告溫朝文,由此可知對於被告林泓憲頂替被告鄭水濱過失傷害案件全然知情,甚且被告林泓憲係受被告溫朝文教唆始答應頂替被告鄭水濱,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鄭水濱所稱之「阿條」、被告林泓憲所稱之「條ㄟ」、證人吳昆鴻所稱之「大ㄟ」,均係指被告溫朝文;

另由上開會面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鄭水濱與被告林泓憲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並不熟識,被告林泓憲關於本件頂替之相關事項均與被告溫朝文商量後始決定,而被告溫朝文又告知吳昆鴻稱係「幫忙」被告鄭水濱,故安排人頂替;

再輔以溫淑媖稱:林泓憲是溫朝文一句話才來挺鄭水濱的等語,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溫朝文安排被告林泓憲頂替被告鄭水濱等情,彰彰明甚。

⒋至證人林泓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朝文並無教唆伊頂替,係被告鄭水濱拜託伊的,鄭水濱請伊先去開庭,要賠償多少錢由鄭水濱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至第153 頁);

證人鄭水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拜託林泓憲幫伊扛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證人吳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泓憲有跟伊說,鄭水濱拜託林泓憲頂替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證人林泓憲、鄭水濱及吳昆鴻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鄭水濱拜託林泓憲頂替云云,並與證人溫淑媖於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83號審理時、本案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122 至123 頁,偵17816 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78 至180 頁)大致相符。

惟查:被告鄭水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林泓憲僅認識並不熟稔,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此與被告林泓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林泓憲與被告鄭水濱間既僅屬於點頭之交,雙方並無親屬或密友等特殊友好關係,且被告林泓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抵達案發現場,亦知悉本件車禍之嚴重性,卻對於告訴人陳世軒、林思妏傷勢如何、應負擔如何之賠償條件、相關刑責等事項均未全盤了解之情況下即貿然替被告鄭水濱頂替,極不符常理,顯見除非有其他強而有力之因素介入,否則僅有與之不熟稔之被告鄭水濱之請託,應不致使被告林泓憲同意頂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以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被告林泓憲之同意頂替與自己不熟之被告鄭水濱,再對照前開溫淑媖接見被告鄭水濱時對話之內容,即被告林泓憲係被告溫朝文一句話而「相挺」被告鄭水濱而出面頂替乙節相符,益徵本件因有被告溫朝文教唆始讓被告林泓憲萌生頂替之犯意。

再被告鄭水濱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既遭通緝,被告林泓憲又無從與之聯絡,則被告林泓憲又如何與被告鄭水濱聯絡嗣後之賠償等相關事宜,如此被告林泓憲在無其他人擔保之情況下又如何甘願為被告鄭水濱頂替?更可加強前開具有影響力之被告溫朝文出面說服被告林泓憲。

故證人鄭水濱、林泓憲、吳昆鴻、溫淑媖前開所證,對於被告溫朝文涉犯教唆頂替部分均有所保留、隱瞞,顯係袒護被告溫朝文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溫朝文涉犯教唆頂替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被告林泓憲為何頂替被告鄭水濱,與事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水濱、林泓憲、溫朝文上揭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水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林泓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溫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

㈡被告鄭水濱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直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泓憲涉犯頂替罪之犯行,係被告林泓憲於本院審理104 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於104 年3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泓憲主動告知承審法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下,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者為被告鄭水濱,其為頂替者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104 年3 月25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依上所述,被告林泓憲於前案審理時,斯時具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林泓憲有頂替之事實,自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被告林泓憲於準備程序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告鄭水濱因駕駛汽車行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世軒、林思妏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及時對前揭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本已不該;

被告林泓憲明知被告鄭水濱始為本件車禍之真正肇事者,竟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溫朝文竟受被告鄭水濱之請託,雖與其自身無利害關係,仍教唆被告林泓憲頂替,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酌以被告鄭水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也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林泓憲於前審案件審理時即自首並坦承頂替,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溫朝文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泓憲涉犯頂替罪、溫朝文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均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另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並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溫朝文聯繫被告林泓憲用以教唆頂替事宜之用,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使用之門號均已無從特定,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溫朝文現仍持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就此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水濱無駕駛執照,於102 年11月23日21 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昆鴻,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民街與三民街175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三民街175 巷,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陳世軒所騎乘並搭載林思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頭,致陳世軒、林思妏均人車倒地,陳世軒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淚鼻管損傷等傷害;

林思妏則受有兩手手指撕裂傷、右手三、四指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前臂挫傷瘀青、右臉浮腫挫傷、血尿、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水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水濱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水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世軒、林思妏均與被告鄭水濱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世軒、林思妏並於105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影本及陳世軒、林思妏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