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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具 保 人 劉佳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劉佳格因被告吳禎祥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為保證後獲釋,嗣本院依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6 」之限制住居地,以及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送達地址為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刑保工字第121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8 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0951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1198號函、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等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未因案在監在押,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確認無訛,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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