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訴,4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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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傷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國賓任職於新北市○○區○○○道000 號「駿業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書賢,下簡稱「駿業公司」),擔任鐵工,並駕駛小貨車送貨、載料及赴外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於與駿業公司同址之「太允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郭書賢之妻李雨潼),自上址駿業公司出發欲至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勝盟烤漆廠」,載運公司所需烤漆材料,即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環堤大道第57152 號燈桿前路段時,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李霖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於其車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來,閃避不及,即遭林國賓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撞及機車左側把手,因而人車倒地,致李霖貞受有左膝、小腿、大腿、足踝、左手、右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林國賓肇事後未即發覺,逕自駛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經當時在後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目擊之徐鵬荃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霖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僅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證人何圳賢偵查中證述、編號4 證人徐鵬荃偵查中證述、編號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541號鑑定書等之證明力(見本院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爭執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國賓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霖貞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辯稱:伊所駕上開車輛經警鑑定並未發現有新擦撞痕跡或殘留告訴人機車把手金漆,雖告訴人機車把手殘留有藍漆,但經鑑定結果亦僅認與伊車輛車身藍漆疑似相符,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伊車輛有因變換車道疏失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傷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6 至20頁、66至67頁),核與證人郭書賢於警詢、現場目擊證人何圳賢(駕駛車號000-00號灑水車)、徐鵬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22頁、79至80 頁 、88至90頁),並有警員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告訴人機車車損及被告車輛等照片、蘆洲區環堤大道第57143 號燈桿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後之環堤大道第57142 號燈桿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541號鑑驗書、駿業公司104 年10月2 日排班表、被告打卡考勤表、現場處理警員黃仲遠105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警方提出之蒐證包含有同時行經該路段之郭世達所駕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行車紀錄器、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與408 巷交岔路口處監視器、蘆洲區環堤大道第57143 號燈桿監視器等錄影之光碟、本院105年10月25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審判筆錄及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郭書賢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駿業公司排班表、考勤表等可資佐認,亦屬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警方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依郭世達所駕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其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38秒許,行經駿業公司前方車道迴轉路口時,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迴轉路口對向車道停等待迴轉,其後郭世達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52秒許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14秒許,駛至環堤大道與2 號越堤道之交岔路口止,其間均未見被告車輛有超越郭世達車輛行駛,亦未見及告訴人機車及有發生擦撞事故之情,另依蘆洲區環堤大道第57143 號燈桿上監視器錄影所示,郭世達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後之環堤大道第57142 號燈桿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該處約於環堤大道與2 號越堤道交岔路口前方70公尺,行經時間依郭世達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約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07秒許)後,約10秒後,被告車輛沿外側車道駛越該交岔路口網線區,之後徐鵬荃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何圳賢所駕車號000-00號灑水車再依序先後於12秒、27秒後沿內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網線區,稽之本件肇事係於郭世達小貨車已駛過肇事地點至環堤大道與2 號越堤道交岔路口後約10秒至27秒內發生,而其間駛經車輛屬藍色車身小貨車僅有郭世達、被告所駕車輛,然依郭世達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該車於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並無發生事故之情,復經告訴人、證人徐鵬荃指證歷歷,衡酌其等與被告互不相識,自無故意誣攀可言,且徵諸告訴人機車把手確有殘留小貨車車身藍漆擦撞痕跡,足認本件擦撞告訴人機車肇事之車輛應為被告車輛屬實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合,自難採信。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依上揭規定,其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卻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以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輛擦撞,人車倒地致傷,足認被告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無訛。

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過失之情節、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被訴肇事致傷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賓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李霖貞受傷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霖貞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李霖貞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因認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國賓另涉有上揭肇事致傷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霖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圳賢、徐鵬荃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541號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駿業公司104 年10月2 日排班表、打卡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肇事致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車有過失擦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傷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經查:㈠依上述理由,本件被告固堪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肇事致傷後續行離開現場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當時變換車道時,沒有聽到任何碰撞聲音,沒有發現外側車道有車輛碰撞或倒地;

伊當時沒有感覺有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摔車聲音,因為貨車本身引擎聲就很大等語(見偵查卷13頁、72頁),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輛原在伊機車左側平行位置,他未打方向燈突靠右,伊就減速讓他過,但他很快一直往右靠,卡到伊機車左把手,伊機車被帶往前走一段距離後向左倒往前滑,伊機車把手被卡到勾住,好像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66頁),證人徐鵬荃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開車在內側車道,原要準備切到外側車道,因從後視鏡看到有一台藍色小貨車要過來,就沒有切過去,這時就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騎士跌在地上,當時機車騎士前方只有這台藍色小貨車,一直開在外側車道,機車騎士跌倒時,該車已在伊車右邊車旁,之後超過伊車,伊有記下車號,之後並告知警察,事發時伊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見偵查卷88至89頁),再徵諸兩車車損照片情形,告訴人機車擦撞時僅有左把手頭殘留有藍色車漆,並無撞擊機車其他部位,而被告貨車並無明顯確定擦撞痕跡,可見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應係於被告加速變換車道時,瞬間發生些微擦撞,以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因此衡酌上情,被告於擦撞肇事時,可能因瞬間些微擦撞於車輛行進中並無明顯聲響及感覺而未發覺,且被告變換於外側車道行駛後,其車即在告訴人機車倒地正前方,亦有可能因此未能發覺後方有機車倒地之情,是被告上開供稱其變換車道時,未感覺有任何碰撞或聽到碰撞及摔車聲音,亦未發現外側車道有車輛碰撞或倒地等語,尚非虛詞而不可採。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指稱:伊機車倒地時因刮了一段距離,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66頁),證人何圳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到前方一輛發財車,距離伊約有5 台車距離,從左側車道切往右側車道,一切出來就撞到小姐騎的機車,小姐就摔出去,撞到聲音很大,撞到後發財車沒有停下,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查卷79至80頁)。

然告訴人係機車倒地之當事人,其身處摔車發生經過自是感受強烈,而指稱騎機車倒地聲音很大,然被告於車輛變換車道持續行進車速中,加諸車輛行進引擎聲、四周環境聲響,衡酌常情被告當時未必得以聽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聲,此外當時除被告車輛外,距離肇事發生現場最近車輛係證人徐鵬荃駕駛之車輛,然依證人徐鵬荃上開偵查中證述,其亦未能聽聞到事故發生時之聲音,亦見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未必有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而發覺有事故發生。

至證人何圳賢上開證述事故時撞擊聲很大云云,但查依其所述,其車當時距被告車輛尚有5 台車距離,較之證人徐鵬荃車輛距離事故現場更遠,而證人徐鵬荃尚稱未聽到事故發生聲音,證人何圳賢卻可描述聽聞撞擊聲響很大,顯有可議,再者證人何圳賢亦於現場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並尾隨被告車輛,卻誤認肇事車輛為郭世達所駕車輛,亦見證人何圳賢證述情節,尚有待確認,難遽採屬實。

是依上所述,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何圳賢之證述,亦難確認被告足有本件肇事發生之認識,而蓄意駛離現場逃逸。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於本件肇事發生後,主觀上對本件肇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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