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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81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浩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下午9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致其機車不慎碰撞適正自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順賢告訴被告謝承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官 洪珮婷
法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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