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文霞於民國104年6月1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 二、案經楊傑麟、邱雅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同向右側告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經過同
- 三、本案雖因被告事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之故,致警方無法
-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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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霞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吳文霞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同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漢橋下之環河西路4 段中間車道時,適有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由楊傑麟所駕駛後載邱雅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向左偏駛,乃擦撞吳文霞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楊傑麟與邱雅翎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傑麟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前臂及腕擦傷、左手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邱雅翎則受有左肩及上臂磨損擦傷、左肘及手磨損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擦傷、雙足及趾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吳文霞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文霞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倒地,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惟其雖曾下車查看楊傑麟與邱雅翎傷勢,但未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駛離現場。
嗣經楊傑麟記下車牌號碼並向路人黃彥佶借用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傑麟、邱雅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麟、邱雅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文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23頁、第64至6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同向右側告訴人楊傑麟所駕駛之機車時,楊傑麟機車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暨被告雖曾下車曾看,但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駕車輛並未碰撞到楊傑麟所駕機車,從現場跡證、車輛受損狀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當時兩車有發生碰撞,且楊傑麟機車倒地後係向左前方滑動,不可能係遭到被告車輛由左後方撞擊,應係右後方遭到撞擊方合理,且車禍發生前楊傑麟有與後座乘客邱雅翎交談及單手駕車之危險行為,亦有可能係自行摔車。
況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曾下車查看停留現場達6 分鐘以上,讓告訴人有時間可以記下車號,而現場告訴人等人並未向被告表示係遭到被告車輛撞擊及追究責任之意思,被告方行離去,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經過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楊傑麟所駕駛後載告訴人邱雅翎之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因故向左側倒地,使告訴人楊傑麟、邱雅翎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隨即將車輛停靠路邊,走至現場查看,但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又逕行駛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傑麟、邱雅翎、黃彥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61947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並含公務電話紀錄簿、證物清單、AMY-772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27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4 日新北消指字第1042112978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告訴人楊傑麟所提機車修理估價單1 份、機車車損照片6 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現場拍攝照片4 張、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8、39頁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警方移送書及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事故係於104年6 月13日20時56分發生,但依卷附上開消防局報案紀錄所示(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偵查卷第111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同日20時52分55秒接獲報案,換言之,本件事故當係在當日20時56分前發生,爰以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中所記載之時間,作為事故發生時間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雖因被告事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之故,致警方無法及時取得跡證與告訴人楊傑麟之機車跡證比對,惟證人楊傑麟、邱雅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6、57頁,上開本院卷第41、5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其自小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固因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鏡頭在前,而無法拍攝到右側車身之畫面,但於畫面時間2015年6 月13日20時32分32秒,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欲超越於右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在告訴人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前方逐漸消失時,有出現「ㄎㄡ」一聲的聲音(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筆錄),而因當時被告自小客車甫與告訴人機車併行後越過,故就時間點而言,當係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聲音,而非機車倒地聲,且該「ㄎㄡ」的聲音,為略帶回音之車室內聲音,與車外傳來之機車倒地聲(多為類似「碰」的聲音),亦有所不同。
再者,證人楊傑麟、邱雅翎證稱被告下車查看時有對其等稱車子鈑金沒有事就不追究或沒有要我們賠償就不錯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7、58頁及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此事(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該「ㄎㄡ」的聲音發生後不到4 秒(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3頁20時32分36秒之畫面擷取照片),立即向右側停車,亦可徵被告當時在車內乃係感覺到雙方車輛有碰撞,方立即停車查看撞擊情形,並向證人楊傑麟、邱雅翎談到車輛是否受損及賠償事宜甚明。
從而被告自小客車於駛越位於右側車道之告訴人楊傑麟機車時,雙方車輛應有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機車倒地方向部分,因碰撞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行駛中,仍有向前行駛之動力,則在左後側遭到輕微撞擊後,欲保持平衡而有向右回正車身之舉動,乃為正常反應,在此情形下因而向右前方倒地滑行,亦有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機車必然係右後方遭到撞擊,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而此罪之重點乃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經認定對於本起車禍不具有過失傷害責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2 至134 頁、第140 至142 頁),但其客觀上既然係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碰撞,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負有在場及救護之義務,不能逕行離去。
然被告雖曾下車查看,但在未經告訴人二人許可之情形下,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去,已屬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之逃逸行為,且被告離去時既未告知告訴人徵得同意,告訴人二人在受傷之情形下,亦未必能夠及時抄下車號,則其不待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之舉,顯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為固不可取,幸告訴人二人僅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雖未完全認罪,但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且本案被告本身對於肇事部分並無過失,雖仍構成肇事逃逸罪,業如前述,衡情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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