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訴,5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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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獻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邱獻堂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鶯歌區宏德司法新村駛出欲左轉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適有劉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龜山方向直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邱獻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劉蓁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邱獻堂於聽聞擦撞聲響後,得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劉蓁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現場其他車輛駕駛人目擊肇事經過而在後追逐,於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將邱獻堂攔下,並示意邱獻堂駕車返回上開肇事現場。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邱獻堂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邱獻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雖屬傳聞證據,然警員所記載者,係接獲報案、依法執行車禍現場處理及勘察等職務後,記載所見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散落物等情形之紀錄文書,復經當事人確認,倘有錯誤或虛偽,可得即時更正,性質上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被告固稱告訴人係逆向騎乘機車在大湖路往鶯歌方向二車道中央之白色分隔虛線上,該調查報告表卻繪製告訴人之行向於對向車道上,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即三峽分局員警莊志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調查報告表係伊依現場碎片等跡證,並根據雙方當事人、路旁目擊民眾陳述之發生時間、地點而製作,繪製完成即和被告、告訴人確認行進方向是否正確,才請他們簽名,故被告在草圖上簽名時,包括本件小客車、機車之行車方向均已繪製在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參以本件現場照片所示,大湖路往鶯歌方向係有二車道,二車道中央繪有白色虛線以為分隔,而對向之大湖路往龜山方向車道則係單線道,路旁則有白實線以指示路面範圍,又被告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小客車剝落之白色補土均散落在大湖路往龜山方向車道路緣白實線之右側,於宏德司法新村出口之黃色網狀線附近,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距被告所稱之大湖路往鶯歌方向二車道中央之白虛線處至少有5.7 公尺(見偵字卷第17頁),顯難認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復告訴人、被告確均於證人莊志玄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簽名(見偵字卷第18頁),足見本件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確屬可信。

被告指摘調查報告表記載不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憑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58分許,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新北市鶯歌區宏德司法新村駛出並左轉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業直行在大湖路上,並已駛至火車平交道前,告訴人突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伊與隔壁車子間,擦撞伊之小客車後隨即離去,伊未見告訴人跌倒,又因當時伊前方是平交道,後面還有車子,故伊即先過平交道欲再繞回來,後來有熱心路人向伊表示發生車禍,伊即稱伊知情,係要繞回來查看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沿大湖路往龜山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小客車自宏德新村駛出往平交道方向行駛,伊之機車即與該小客車左車尾發生擦撞,被告有停下來一下,後來就開走,適附近店家之友人駕車追逐被告,於鶯歌區鳳吉一街將被告攔下,被告回到現場時已距離事發5 分鐘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5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58分許,伊騎乘機車沿大湖路直行欲前往龜山,並未逆向行駛,而當時車流量不多,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突自宏德司法新村圓環出來,伊因閃避不及即擦撞該小客車左後車身處,當時該小客車尚未左轉完成,碰撞地點大約在靠近宏德司法新村出口之黃色網狀線處,距離平交道尚有200 、300 公尺,碰撞瞬間有發出「碰」很大之聲響,伊即飛出趴倒在地,伊未再與其它車輛發生擦撞,嗣伊見該小客車靜止停下來約3 秒後即往前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二車擦撞之地點、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並為綦詳,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並於偵查中表明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撤回本件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第55頁),是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實無由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被告之理,況本件事故後,被告小客車剝落之白色補土均散落在大湖路往龜山方向路緣白實線之右側,於宏德司法新村出口之黃色網狀線附近,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係駕駛小客車自宏德司法新村左轉大湖路時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未下車查看即為離去等節,確屬可採。

㈡復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機車當時車速很快,伊有聽見該機車擦撞小客車左後車門之聲響,伊稍微停下又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衡以經驗法則,機車之重量遠較汽車為輕,並需藉騎士騎乘始得保持平衡,當有擦撞或有外力介入即易重心不穩而倒地,且機車係人包鐵,駕駛汽車則係鐵包人,機車騎士於行駛中因發生事故而摔車倒臥在堅硬柏油路面時,機車騎士之身體表面或體內因而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

被告既稱告訴人機車係於車速非慢下而與小客車發生擦撞,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竟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於大湖路火車平交道前與逆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因當時後方還有來車,故伊先過平交道欲再繞回來查看云云。

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後追逐被告之駕駛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啟「00000000」檔案,為連續錄音錄影共3 分1 秒,行車記錄器鏡頭架設在某汽車(下稱A 車)內之擋風玻璃上方,A車暫停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衣能淨」自助洗衣店前方馬路之外側車道上,該路段為雙向三線道,A 車停放之行向有內、外二車道,前方遠處可見平交道號誌,對向則僅有單一車道;

⑵檔案時間00:00:00秒至00:00:58秒期間,僅於00:00:41秒、00:00:47秒各有1 台機車行經對向車道,其餘時間對向則均未見機車,而該2 機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

⑶檔案時間00:00:58秒,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B 車)慢速自畫面左方駛入並直行於與A 車同向之外側車道,B 車於檔案時間00:01:12秒在平交道處右轉越過平交道,期間B 車均無停駛之情,又B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右轉進入平交道前,其前後均無車輛;

⑷檔案時間00:01:16秒,A 車起步向前急駛、於檔案時間00:01:24秒右轉越過平交道,A 車行經平交道時,未見對向車道有任何機車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

⑸檔案時間00:01:27秒,A 車沿道路左轉急駛,於檔案時間00:01:36秒繼續直行,在第2 個路口(路面畫有白色停止線、「停」、黃色網線)右轉,於檔案時間00:01:43秒,見B 車在鏡頭中間,A 車自B 車左方駛向B 車前方,且連續鳴按喇叭,在B 車前方停住;

⑹檔案時間00:01:53秒,有汽車關門聲,並有一男子出聲:「撞到人還走(台語)」、「撞到人還要走(台語)」等語;

⑺開啟「00000000」檔案,為連續錄音錄影共3 分21秒,係接續「00000000」檔案內容,於檔案時間00:00:46至00:01:19秒,A 車迴轉,並見B 車在鏡頭前,A 車一路尾隨B 車;

⑻檔案時間00:01:29至00:01:40秒,A 車尾隨B 車行駛至「衣能淨」自助洗衣店左斜前方對面馬路,見B 車放慢車速路邊停車,該處路面畫有黃色網狀線,B 車左前方有一台機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70至76頁);

又該「衣能淨」自助洗衣店係在宏德司法新村出口左前方處,於宏德司法新村與大湖路平交道之間,與平交道尚距至少200 公尺,此有Googlg地圖、街景圖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71頁)。

而A車駕駛既係因本件事故始前去追逐被告,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駛至A 車前方,並A 車追逐被告而行經平交道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機車人車倒地之情事,且被告嗣後返回現場時,亦循原路直接駛至宏德新村入口之黃色網狀線處停車,期間均未停駛查看,可見該行車記錄器無法攝及之黃色網狀線處始為肇事地點,且為被告所明知;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伊覺得是在洗衣店門口發生,對方車輛滑行到宏德新村的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本件事故係發生在火車平交道處,顯與事實未合。

復被告小客車自駛入大湖路往鶯歌方向之外側車道至右轉平交道間尚有10餘秒之時間,其前後亦無車輛,顯見被告自可任意停駛下車以為救助卻捨此不為,又被告後經A 車駕駛人飛車追逐逾20秒,並遭超車攔停下始返回肇事地點,足認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未見告訴人倒地,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案發時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

再依警方所拍攝肇事交岔路口照片顯示,該宏德司法新村出口黃色網狀線處旁有路燈照明設備,左前方店家亦為營業中並開啟招牌燈箱(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核無光線昏暗以致無法清楚視物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肇事後有稍微停下約3 秒之時間(見偵字卷第62頁),又被告小客車駛入大湖路外側車道至右轉平交道間亦有10餘秒之時間,車速緩慢,已如前述,是被告尚可隨時藉後照鏡查看後方告訴人之人車狀況,在此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被告當無可能看不見倒臥在大湖路後方之告訴人及其機車,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與常情有悖,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查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小客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卻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遠離肇事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至為炯然。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惟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係因A 車駕駛人見狀駕車追逐行經多路口,始將被告攔停,是以被告雖形式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惟被告並非出於其自身主動意願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爰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為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其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不再追究,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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