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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欣偉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欣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豪」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經試射)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徐欣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僅查獲彈殼4 顆)後持有之。
二、徐欣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FM2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施用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5 月9 日凌晨4 至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悅榕旅館、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 及愷他命等毒品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攜前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欲尋人報仇。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徐欣偉因當街鳴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巡邏警網獲報到場攔檢追捕,經警徵得徐欣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類、FM2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徐欣偉於105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當街鳴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巡邏警網獲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示意攔檢,徐欣偉為躲避取締,竟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明德路、金城路上快速逃逸,並將前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伸出天窗示威,並對空鳴槍,但因槍枝卡彈而未擊發;
嗣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明德路口處時,徐欣偉明知楊御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衝撞楊御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致楊御弘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徐欣偉撞倒楊御弘後,即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車陣中穿梭蛇行,並於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口紅燈違規迴轉,並趁機將上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未擊發之子彈1 顆)由車窗朝外丟棄。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徐欣偉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裕民路口左轉時失控撞及路旁道路指示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再由民眾呂燕妮繳交其所拾獲之徐欣偉所丟棄之上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御弘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徐欣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至72頁、第109 至111 頁、第172 至173 頁、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
且查: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員警謝英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土城區學士路見被告以手持槍自天窗伸出,搖晃後又伸回去。
被告駕車撞倒楊御宏後,也曾對伊亮槍示意開槍,再於和平路迴轉後,將槍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58 頁)、證人即拾獲本案槍枝民眾呂燕妮於警詢中證稱:伊見有槍枝及彈匣散落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馬路上,因此拾獲繳交警方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8 至11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子彈7 顆及彈殼4 顆扣案可證。
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彈匣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彈殼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⑶送鑑彈殼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⑷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送鑑子彈(槍枝內取出)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403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2 至137 頁),堪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為被告所持有無誤。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 張、被告逃逸路線圖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4 至169 頁、第45至63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類、FM2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4 至145 頁);
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
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
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Side Effects of Drugs 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為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醫療上可用於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
另查常用藥物治療手冊(陳長安編著,2004)一書指出,氟硝西泮其適應症為治療失眠,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 月3 日管宣字第101618號、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函示在案;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失控撞擊路邊道路指示牌乙節,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係因受毒品影響以致意識昏沈、因此失控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72 至173 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車上路甚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御弘、證人謝英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7 至159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 張、被告逃逸路線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4至169 頁)。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非僅有消極不配合告訴人指示停車受檢,竟駕車向右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始造成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顯已有以積極施加有形力以反抗員警之行為,並足以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難認其行為屬脫免逮捕所為一般自然抗拒反應之合理範圍,而屬強暴手段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於事實欄一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於事實欄三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猶無視於政府禁令擅自持有,更無端恣意擊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而被告既知甲基安非他命、FM2 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施用上揭毒品後,執意駕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及土城區市內道路行駛,終因失去意識自撞肇事,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不輕;
又其見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政府警察局警網示意攔停盤查,竟為躲避查緝,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新北市土城區市區道路內車陣中高速逃逸、蛇行、違規迴轉,復不惜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嚴重危害,亦不宜輕縱;
兼衡其五專肄業、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附表一編號1 、3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因一時服用大量藥物以致神智恍惚,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更詳細供述槍彈來源,已深刻反省,並無再犯之虞,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恣意當眾開槍、對警亮槍示威;
其施用毒品後,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車於市區道路內行駛,復為躲避取締而於市區道路內高速逃逸、蛇行及違規迴轉,且撞擊值勤員警,終自撞肇事,對他人人身安全危害非輕;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是被告前揭所為各項犯行,於客觀上均已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法重情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關於本案扣得之違禁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試射後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彈殼4 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玻璃球吸食器3 個,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61號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已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186號執行完畢;
與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遍查卷內事證,均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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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 名 │宣 告 刑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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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槍砲彈藥刀│徐欣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一所載 │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含彈匣壹個,槍枝│
│ │ │第8條 第4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管制編號:00000000│
│ │ │項、第12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48號)沒收。 │
│ │ │第4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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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刑法第185 │徐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
│ │二所載 │條之3 第1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
│ │ │項地3 款 │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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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刑法第135 │徐欣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三所載 │條第1 項、│捌月。 │ │
│ │ │第277 條第│ │ │
│ │ │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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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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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扣案物編號)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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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8 │包 │合計淨重5.872 公│
│ │命(編號①至⑧) │ │ │克、合計驗餘淨重│
│ │ │ │ │5.871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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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1 │包 │驗餘淨重1.4846公│
│ │號⑨)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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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 │合計淨重0.381 公│
│ │命(編號⑩⑪) │ │ │克、合計驗餘淨重│
│ │ │ │ │0.3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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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疑似毒品膠囊(編號⑫│3 │顆 │未檢出管制藥品或│
│ │) │ │ │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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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含第二級毒品FMA 及第│1 │顆 │淨重0.307 公克、│
│ │三級毒品XLR-11藥丸(│ │ │驗餘淨重0.2885公│
│ │編號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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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編號⑭) │1 │台 │ │
├──┼──────────┼──┼──┼────────┤
│7 │玻璃球吸食器(編號⑮│3 │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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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彈(編號⑯⑰) │6 │顆 │具殺傷力1 顆、不│
│ │ │ │ │具殺傷力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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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殼(編號⑯⑰) │4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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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槍(含彈匣) │1 │把 │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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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擊發之子彈 │1 │顆 │於手槍槍室內取出│
│ │ │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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