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欣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欣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因持有槍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巡邏警網攔查,竟不顧員警制止,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車於新北市土城區市區道路內與警追逐,途中更對空鳴槍、衝撞值勤員警,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益徵其逃亡意志甚堅,尚難期待其若具保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已審結,由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在案,然尚未確定,被告所受刑責非輕,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延長二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左腿脛骨骨折,有出監治療之需求,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惟被告左小腿脛骨骨折狀況,已於105 年5 月13日至18日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外醫回診,於同年8 月23日醫囑左小腿骨折復原良好即未再回診;
另因開刀傷口尚未痊癒,持續就診所內健保及公醫門診服藥及換藥治療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11月7 日北所衛字第10500118930 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