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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為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為謙仍不知警惕,其於105年3 月8 日上午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湯美麗),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33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右側路邊停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保管使用人為郭賜明),因而撞擊該自小客貨車,致該自小客貨車亦撞入復興路333 號莊進明住處之鐵門(未致郭賜明、莊進明成傷),李為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因撞擊力道而反彈至對向車道;
適有林素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復興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素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李為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林素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李為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步行至林素雲車旁查看,其知悉已駕車肇事致林素雲受傷後,為求當下逃避脫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素雲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棄車逃逸而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肇事車輛為留置現場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警通知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湯美麗到案協助調查,並由遺留該車內行動電話之門號號碼循線查知李為謙涉案,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為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證人郭賜明、莊進明、湯美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 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年輕識淺,復自行將家中長輩車輛開出,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於事發當下,僅為求一時之逃避脫身,未及熟慮行為結果之嚴重性,致犯本件之罪,徵諸被告於事發後,當場有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旁查看,可認其係於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不致有立即之生命危害性後,始決意逃逸,及被告事後係於警方正式通知其本人到案前,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之調查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寬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2 號卷第20至第21頁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尚無終局逃避其自身應負責任之情,本件被告行為確值非難,然其主觀惡性及情節較諸典型之肇事逃逸案例,究屬較輕;
而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名,係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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