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訴,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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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明貴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月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中間車道行駛,王明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未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適有陳啟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王明貴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後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王明貴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因此不慎擦撞陳啟川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陳啟川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因而碰撞22039號電線桿旁人行道緣石,人車分離,陳啟川並碰撞路旁22039號電線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右倒滑行至新北市中和市連城路261巷口旁空地,致陳啟川受有頭胸部頓性傷,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治療,仍於同日11時21分許,因傷重不治身亡。

王明貴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川之父陳奕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明貴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明貴於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0號卷〈下稱相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7至8頁、第55、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 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10月1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物清單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共221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3至43頁、第47、48頁、第73至79頁、第124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5至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99至101頁、調偵卷第26至28頁);

而被害人陳啟川因受有頭胸部頓性傷,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4年1月8日11時2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無誤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8、31頁、第57至64頁、第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8頁),依被告為考領有營業小客車職業執照之人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未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未讓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後方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上開之機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因此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因而碰撞22039號電線桿旁人行道緣石,人車分離,被害人並碰撞路旁22039號電線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頓性傷,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4年1月8日11時2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據此,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10月1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6至28頁)。

至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後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得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無故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往右斜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無任何仇怨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相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當無故意使被害人死亡之動機及犯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故意殺人犯行,自難強令被告負殺人罪責,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況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業務,於行車上,自應較一般駕駛人具有更敏銳之注意力,詎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相驗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雖於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100萬元,然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迄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66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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