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侃倫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號
- 二、案經洪本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如事實欄一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侃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洪本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侃倫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16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16巷巷口,欲左轉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該處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屬於幹線道之中正路是否仍有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其左側中正路上,由洪本原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李侃倫貿然左轉,避煞不及,而撞擊李侃倫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右側拇指挫傷、左足、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貳部分)。
詎李侃倫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後,調取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上開車號查知李侃倫為當日肇事之人。
二、案經洪本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侃倫被訴肇事逃逸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
偵緝字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之2 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逕行離去,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7之1 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數額,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以檢察官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如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新臺幣)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洪本原 │肆萬伍仟元│自被告釋放起即民國105 年3 月4 日起3 │本附表所定之內│
│ │(不含汽機│個月後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容,即本院105 │
│ │車強制責任│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年度交附民移調│
│ │保險理賠金│,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伍仟元,均匯│字第13號調解筆│
│ │) │入洪本原指定之帳戶內(板橋農會帳號:│錄所定之內容 │
│ │ │0000000000000,戶名:洪本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