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附民,18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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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黎氏鑾
被 告 張欽淳 (起訴狀未記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105年度偵字第27752號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72元、交通費用5465元、工作損失16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一年全勤獎金10000元、分紅30000元及修車費用29750元,總計297187元。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分案室查詢屬實(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所蓋章戳),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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