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侵訴,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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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中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568 、33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單中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係自行投案,然於犯罪後第一時間已逃離現場,可預期被告受此重刑宣判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前,曾持剪刀破壞告訴人經營之養生館抽屜,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與其見面,復又於本案為妨害自由犯行,並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攻擊,足見被告有反覆故意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等侵害行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犯後固係主動投案,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為逃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輔以被告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後,旋即離去現場,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前於104 年11月3 日即有持剪刀撬開告訴人經營之養生館抽屜拿取金錢,迫使告訴人返回館內與其見面之犯罪行為,而於上開衝突發生後,即於同月20日凌晨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並持水果刀為殺人未遂犯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被告用以解決紛爭之方式常伴有暴力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罪之虞。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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