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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鵬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工作,顯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8 月4 日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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