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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安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少女(民國91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104 年9 月間結識而交往,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於未違反B 女意願下,以陰莖插入B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B 女之母(下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B 女及其母即告訴人甲○,自應僅記載渠等代號或簡略記載,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420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28、29、41頁,本院卷第37、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B 女間之書信及和解書(見偵卷第30至35 頁 ,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B 女係91年3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B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B 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交往期間,在案發時地合意性交,且觀前述書信內容,被告曾提醒B 女用功讀書,並聽從甲○之管教等詞,可見被告對B 女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及感情基礎,與純粹利用對性知識懵懂之幼女滿足自身性慾之情形顯有區隔。
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比例衡量後,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B 女年紀尚幼,其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理當應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對B 女造成不良影響。
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與B 女性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B 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性交並未違背B 女意願,B 女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甲○之宥恕(見偵卷第37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與從事回收業之母親同住,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但每月需繳納2 萬5,000 元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另審酌被告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於偵審過程中多次表達悔悟之意,且與甲○間之和解條件載明被告不得再與B 女聯絡,而甲○、B 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表示被告有何違反和解條件之情事,足認被告已能理解其所為對B 女造成之傷害,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為一己之私而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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