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侵訴,11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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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性交罪、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為性交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其係通緝到案,於偵查中亦自承通緝期間未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戶籍址,而係至臺中市、臺南市等地之三溫暖以逃避警察追緝,復於警察查獲時謊稱他人姓名,並欲逃離警方追捕,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前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曾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侵上更㈢字第5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5 年8 月10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衡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再犯之危險性及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顯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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