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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41條第2項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罪,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因陳舊性腦中風,意識欠佳,無法表達等情,有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105 年9 月5 日衡安護字第105090503 號函1 紙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而被告前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進行鑑定時意識清楚,但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包尿布,無任何自發性語言或發聲,可聽指示眨眼睛、可搖頭點頭及略微移動右側手指及手腕(但無法握筆書寫),下肢肢體已經攣縮變形,無法自行自床及輪椅間移動,亦無法站立,目前之臨床診斷為梗塞型中風,存有語言障礙及肢體偏癱之狀況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被告於最近一次就醫時之病況,亦據該院醫師函覆稱「腦中風致認知功能及肢體活動力受損」、「可到庭,但以其目前之認知功能在回答問題、應訊上會有明顯障礙」等語,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9 月29日(105 )恩醫事字第1162號函附之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確因梗塞型中風而存有顯著語言障礙及肢體偏癱之狀況,其雖非無意識,但已無法自行移動、站立,亦無任何自發性語言或發聲,僅可為眨眼睛、點頭、搖頭等動作,是被告顯已因疾病而不能到庭甚明。
依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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