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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網路臉書交友平臺結識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臥房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104年6月至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乙○○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處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04年7月16日晚間,在乙○○上開租屋處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於104年7月17日,為警於乙○○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乙○○與A女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並通知A女之父(代號0000甲0 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男於警詢、少年訊問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前揭各該文書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58、144、146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B男於警詢、少年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偵23934卷第8甲15甲1、39甲41、44、75甲79頁),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示意圖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7頁、證物袋資料)。
又被害人A女係90年8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見證物袋資料),是被害人A女於被告為如上3次犯行時,確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女子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係透過網路臉書交友平臺結識A女,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正值年輕氣盛,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雖被告對情慾懵懂之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恐將造成傷害,所為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警詢時亦陳稱:沒有要告被告,因為其很愛被告,但因父親要告被告,希望被告不要有罪等語(見同卷第10甲1頁)乙情,復參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就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3罪均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年齡尚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猶處於懵懂之狀態,仍未能克制自身慾望,與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其身體及心理健全成長恐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暴力,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惟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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