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刑補,1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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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周晉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周晉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周晉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迄同年5 月12日始獲釋放,其間遭羈押禁見共計106 日;

而請求人本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請求人於受羈押前,原係承攬弱電工程佈設線路之小包,於受羈押後,與外界完全失聯,造成原承包之工程延宕、違約,工班四散,請求人於獲釋後非但須面對官司訴訟,更要花費諸多心力向工程之上行包商、平行材料商、下行工班等解釋,自基層工作重新出發。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禁見106 日,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列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金額53萬元等語。

二、按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5 年9 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即於105 年11月17日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頁首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憑,是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均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警方前因偵辦運輸毒品案件,於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E室查獲同案被告蕭國亨(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扣得自加拿大寄運入境、待轉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淨重合計6252.87 公克),經同案被告蕭國亨配合警方調查,以通訊軟體訊息向運毒集團成員佯稱已將上開大麻放置於臺北車站東一門地下1 樓151 號第11、20號置物櫃內(併告知置物櫃密碼),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前述第11號置物櫃附近埋伏,當場查獲並逮捕前來該置物櫃欲行取物之請求人;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客觀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即1 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91號裁定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103 年5月12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當庭釋放請求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150 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3 年1 月27日受逮捕、羈押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獲釋日止,合計受羈押106 日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其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歷次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相關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上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本件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請求人雖請求按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額等情;

然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及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之。

按羈押審核程序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經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

下均略)及法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無違,且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請求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遽予逆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認本件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涉入。

再請求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固均堅詞否認有運輸毒品之行為,然其亦自承當時前往查獲地點欲開啟置物櫃,係因前向他人以5 萬元購買重量5 盎司(約140餘公克)之大麻,經對方以簡訊通知取貨地點,始前往該處置物櫃欲拿取購買之大麻等語,是請求人涉案之緣由,亦與其自身不法行為直接相關聯,難謂請求人本身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尚未達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降低補償標準之程度),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約5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弱電工程小包,每月收入約2 萬至6 、7 萬元不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宗第7 頁之調查筆錄、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之訊問筆錄;

本院105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前科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其自由受拘束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遭受羈押時間達106日,另考量本案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准羈押、延長羈押時之偵查進度、當時所獲事證,並對照法院判處請求人無罪之理由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按羈押日數3,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1萬8 千元(計算式:3,000 元×106 日=31萬8 千元)。

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3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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