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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蕭沛文
代 理 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第5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蕭沛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蕭沛文(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於97年4 月17日(請求意旨誤載為4 月16日)執行羈押,至停止羈押日即同年6 月16日(請求意旨誤載為6 月15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請求意旨誤載為60日)。
請求人所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第5 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受羈押當時原經營拖吊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案發後因案奔波,加上身體因素,導致收入僅2 萬餘元,若未遭遇上開變故,收入不僅於此,是本件補償甚為重要,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50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共30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
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
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第5 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係於105 年1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一節,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其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㈡請求人因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自97年4 月17日起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6 月16日始因羈押屆滿而釋放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64 號訊問筆錄、本院97年4 月17日押票、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288 號裁定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反面)在卷可按,故請求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61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4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拖吊業,依請求人所陳每月收入約有5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刑事陳報狀),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並審酌請求人就其涉案部分,於調詢及偵查時均坦承:95年中某日深夜,記得是同案被告張靖海或廖鴻佳要伊前往拖吊酒駕肇事車輛,伊將車輛拖吊置放完畢進入辦公室,聽聞同案被告張靖海與酒駕車主談妥以2 萬元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之代價,車主親友有帶2 萬元給同案被告張靖海,同案被告張靖海就把伊應得、含拖吊費1500元在內之4000元交給伊;
約96年8月某日深夜,同案被告廖鴻佳請伊轉告肇事車主收取6000元作為不追究酒駕車主公共危險責任之對價,伊收取6000元後交予同案被告廖鴻佳,並收受同案被告廖鴻佳交付之1000元;
95年下半年或96年初,伊有跟同案被告藍梁賢合作處理酒駕車禍事件,該次是同案被告藍梁賢通知伊處理,同案被告張靖海已和車主談好不追究酒駕責任之代價,由同案被告張靖海跟車主收取2 萬元至3 萬元,伊與同案被告張靖海、藍梁賢確實有拿到各自應得之款項等語,後更於本院97年4 月16日羈押訊問時自白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伊是接受張靖海的指示來做,因為伊之前跟張靖海借支票買車子,欠他人情,他說如果伊不跟他一起做,他要伊馬上還錢,伊承認有犯貪污罪等語(見本院第182 頁至第183頁),足認其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明確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法官依其上開自白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及理由,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足見其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1000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1日,補償金額共6 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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