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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生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王厝59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與南勢七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高生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
㈡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另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99年起已4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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