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易,58,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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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祥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標線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案外人沈義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錢梅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錢梅芳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外人沈義未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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