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惟仁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公司內飲酒後,未待酒氣完全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惟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15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 年 度交簡字第4419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502號判處拘役45 日 、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既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先前酒醉駕車而遭吊銷,竟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心存僥倖,執意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第5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廚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尚有小孩及父親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駕駛係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本次酒醉駕車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