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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震威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喝桶海」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撞及洪菊惠放置在現場之花盆,並與聞聲下樓之洪菊惠與其子李仁傑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李仁傑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震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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