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30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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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應補充為「經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曜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目前在監執行另案酒駕案件、已婚而育有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17號
被 告 郭曜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太魯閣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某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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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曜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
│    │中之供述              │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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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    │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
│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                      │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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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 勇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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