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30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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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11號
被 告 黃秋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祥於民國105年9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某KTV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致撞上前方由黃承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即轉向撞上許文賓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屋後門始停止(黃承宗、許文賓2人均未提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黃秋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秋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承宗、許文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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