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30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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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肆陸公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 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 30分鐘;

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 68號函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甫施用毒品後即騎車上路,途中並因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減低而摔落地面,參照上開研究結果,自足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1.164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證,為查獲之違禁物,另吸管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因之上開之扣案物品皆與本案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危險駕駛之行為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楊翔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河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愷他命粉末,直接吸入鼻腔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仁義街口時,因意識不清而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楊翔竣口鼻沾有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而向其詢問,並經其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及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扣案物照片8張、車禍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及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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