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31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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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12號
被 告 孔維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義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至翌(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甫上路,為警攔檢發現,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測值超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偵查中辯稱:「我因我車子停在停車場,我要牽車移車,因為安全帽放在車上,所以我戴安全帽,我人坐在車上,車子有過電,我有按煞車,所以煞車燈有亮,我同事在現場……(你騎在機車上有無移動?)有,我跨坐在機車上,用推的。
(你機車有無發動?)我沒有發動,只有過電而已。
(據查獲警員表示,他在現場有聽到你發動引擎的聲音,且你的機車有改裝過?)我的機車有改裝過,但沒有發動。
(你機車改裝過,所以引擎聲音不一樣?)是」等云。經查:
(一)查獲警員時培瑋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我本人查獲,過程有錄影,我身上有密錄器掛在防彈衣前面。我當時行經館
前東路,看到一名男子於前開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
行駛了一小段的距離,對方確實有移動,據今日提供之照
片所示,被告機車方向有發動並移動且有往前行駛。我騎
過去與被告併排時,他看到我之後有煞車,但我騎乘機車
超過被告時那段沒有錄影到,我看他煞車認為形跡可疑,
回頭看他,發現他又騎機車把機車停在路邊紅線上,跟一
開始被告牽出來的地點不同。被告停放機車的過程沒有拍
到,因為我當時騎車超過他,我回頭攔他時,他已經熄火
,當時他有戴安全帽。剛開始很配合,但後面裝醉,不吹
酒精濃度測試器,經我們告知拒測罰則後,他才配合。被
告被我攔停後,就馬上打電話叫他朋友上來,被告跟他朋
友都是在館前東路106號地下一樓好樂迪KTV唱歌,他的朋友是事後到場。我遠遠見到他時他已經從停車格牽機車出
來,人有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機車尾燈有亮,有見他
行駛一小段。沒有拍攝到的部分是因為鏡頭角度的問題,
但我全程都有錄影。我確認他有發動且有騎乘,他的排氣
管有改裝過,我有聽到他排氣管的聲音,但我的密錄器錄
到的都是我機車的引擎聲,因為是距離的關係。(被告孔
維義辯稱:前述時地,全程未騎乘機車,僅牽機車並未發
動,剛停好,警察就過來,並有朋友在場,何意見?)他
有發動,因為我有聽到他機車排氣管的聲音,他牽機車出
來時有騎乘一小段,我的目視的視野比鏡頭還廣。我靠近
他回頭攔他時就看到他有騎,並騎乘機車停回館前東路
106號紅線上。
如果被告沒有騎乘機車,為何當場不講,也配合吹酒測器。現場他也沒稱他沒有騎乘,就算要講也
要跟我講,跟他朋友說沒有用」等語。
(二)證人李振安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約好去唱歌,各自騎機車到好樂迪,喝完酒,準備要走了,準備要去坐計程車
到我家睡覺,孔維義說要先去移車,我喝酒不舒服,就先
去廁所,上來時我看到孔維義已經戴著安全帽,警察要求
他脫安全帽,他準備要拿掉,站在路邊遭警察攔檢,孔維
義吹酒測器,但氣一直沒上來。我跟孔維義是同事。孔維
義沒有打電話給我,他應該是打給他外面的朋友。他停車
的情況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他已站在路邊被警察盤查
,我當天是跟孔維義喝酒,我因嘔吐,上廁所上了約5到
10分鐘。
我上廁所前,孔維義就去移車,因我們約好要坐計程車回我家,孔維義車原本停紅線,後來移到哪邊我也
忘了。(孔維義機車有無發動後,騎乘移動?)這我不知
道」等語。
(三)此外,復有被告遭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彩色列印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車燈亮,警員騎車經過時,被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安全帽扣環亦已扣好,其雙
腳均在機車踏板上,呈騎乘狀態,且吐氣所含酒精值逾標
準值等事實。而警方查獲被告騎乘機車上過程證人李振安
並未在場目睹,李振安到場時,警方已攔檢被告,被告頭
戴安全帽站在路旁,此有證人李振安證言、錄影光碟及列
印照片在卷可參,故李振安所為證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且2人為同事關係,李振安證言有無維護被告,亦容
待審酌。又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人,對
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被告亦陳明與之素
不相識,且無恩怨,衡情,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復
有錄影光碟及取締過程錄影列印照片在卷可參,警員時培
瑋證言應屬可信,應認被告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被
告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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