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子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子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93 號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距離,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孫子峰自白犯罪,並提出刑度要求即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對於上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卷第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被告孫子峰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孫子峰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93號
被 告 孫子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541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4日10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0 號樂樂谷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北114 鄉道4K處(東眼橋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子峰警詢、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春 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