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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俊廣於民國」後,應予補充「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7 月17日起至99年7月16日。
其於」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其駕照業經註銷,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楊俊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廣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2時15分許至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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