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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俊德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0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聞到胡俊德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3 1 至32頁、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卷第2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量值:0.88毫克/ 公升)、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3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4頁)。
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之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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