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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雲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欲行駛高速公路返回其桃園居住處所,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甚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潘雲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所命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0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
本件業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雲南於民國105年3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中華路口之牛角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臨檢攔查,並於同日22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雲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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