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33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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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美蘭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 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東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朱享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中華路,羅美蘭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朱享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朱享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羅美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前述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停車查看,惟未對朱享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身分資料,即獨自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朱享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享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享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第11至14頁、第57至58頁),並有仁愛醫院105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6幀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第20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44頁、第48頁、第49至5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朱享斌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停車查看,惟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第 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其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犯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雖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上開所為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偵訊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第 22頁、第56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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