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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並先入監執行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6張」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蘇慶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5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自行摔倒在地。
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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