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36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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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宗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明宗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處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N-3979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36.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前方由江青峰所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林恭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訴書另贅載AKU-528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2372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35至36頁;

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 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中所含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105年8 月7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現場照片10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3至20頁、第23頁)。

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之情形下,仍執意開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具體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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