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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正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0日晚間 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世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高世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 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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