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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至於被告雖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惟觀諸該手冊對於障礙類別及等級之相關記載(參同卷第35頁),尚難遽認其符合刑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逕行適用該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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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張來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忠仁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小吃店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04年12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榮路64巷口,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蔡明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來福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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