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54,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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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王聖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王聖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鴻於民國105年1月3、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4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 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聖鴻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酒測逾標準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有吃檳榔、牛肉麵及滷肉飯,沒有喝酒云云,經查:證人吳柏諺警員證述:被告吐氣及身上有酒味,酒測前有提供水讓被告漱口等語,另就被告辯解訊問證人吳柏諺,其證述:伊不確定檳榔有沒有酒精,如(檳榔內含酒精時)嚼檳榔(後酒測)都是0.15以下,不會超過0.25等語;
證人蕭世宇證述:被告吐氣明顯有酒味,伊讓被告休息又讓他漱口才酒測,被告說沒喝酒,但喝酒或吃含酒精食物如薑母鴨,才會有酒味,伊確認被告酒後騎車,他的酒味很明顯等語。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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